上级政策法规
甘肃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2日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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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高校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我省高等教育的顺利发展,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高校资产是指由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高校资产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关系;推动资产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维护高校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级财政部门综合管理,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高校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所属高校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高校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本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及细则;

(二)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登记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负责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四)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工作;

(五)承担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维修保养、绩效考核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工作;

(六)负责本校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七)高校要实行资产专人管理制度,接受省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高校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校配备资产的行为。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事业发展的需要时应当进行资产配置。

第十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应遵循“先有预算后支出”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发展需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按照财政部门预算批复组织实施。未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一律不得购置。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调剂,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高校对本校难以调剂的,应及时主动报告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解决。

第四章  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四条  高校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帐卡登记制度,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帐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高校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高校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的,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凡有银行贷款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高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高校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高校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高校资产处置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处置;对达到报废标准且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经鉴定确已不能使用的资产,应及时办理相关报废审批手续;对已批复报废的资产应及时做好账务处理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校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高校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高校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资产,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高校自行审批:

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资产,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应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高校资产的处置收入,在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校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高校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三十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三十七条  高校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高校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和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核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高校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高校应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科学的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高校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15年1月5日